企业改制的目标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中最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是公司制,公司制改造的实行,可以实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也会带来产权结构的多元化。公司制企业指由自然人或法人单独或组合建立一种企业形式。公司具有法人性、营利性等特点,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责任。
一、改制形式
原有企业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原有企业改制的主要形式。此外,内资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改为内资企业是比较特殊的形式。
1、公司制
公司制企业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方向,它适用范围很窄,如涉及到国计民生的、国家垄断性的(军工)及非竞争性行业,一般竞争性行业不宜于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工业性企业、高新科技企业等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企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规模较大、技术先进、业绩良好、发展前景好的企业,经过国务院的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上市募集更多的发展资金。
2、股份合作制企业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
劳动密集型企业,如餐饮业、旅店业等中小型商业企业适合于股份合作制,因为职工劳动合作是创造财富的基础,效益跟资本之间的结合不明显,而跟职工劳动结合明显,比较灵活。
3、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形式。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有二个以上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签署局面合伙协议,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有企业名称,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即可。
4、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要求比较低,一个自然人即可。一些规模较小、资产数额不大的服务业、修理企业改制可选择此形式。
5、内外资企业互转
内外资企业互转是指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变更为内资企业的企业类型的转变。
内资企业可以通过向外方转让股权或吸收境外资金的方式,将原有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原企业权利和义务继续由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承继。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需经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但须注意的是原有企业的主办单位或股东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工会组织及自然人的,不能做为新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通过股权转让,不再持有企业股权,经原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内资企业。
二、资产问题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最具革命性的政策是可以用国有净资产置换员工的国有职工身份,很多专家学者称其具有里程碑意义。在资产处置中,国有净资产可用于支付改制成本的项目主要有七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七项扣减”,即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可从国有净资产中扣除或预留的项目:
(1)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对于198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87年至1995年间无固定合同期职工和改制前合同没有到期的国有正式职工,按国家有关政策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劳社部发[2003]21号文执行,即按本人改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 每满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地方另有规定的也可按地方标准执行;对于改制前合同到期的职工,改制企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补助费,最高标准不超过其十二个月的实际工资。
(2)退休人员移交社保机构费用。
根据各地政策不同有所区别,但移交时所涉及的费用主要是医疗保险费用,有的地方提出要追缴部分基本养老金,此外还包括缴纳一定数额的抚恤金、丧葬费和一次性的社区管理费。一般来讲,退休人员移交社保机构这部分费用是可以和地方政府进行谈判给予适当优惠的。
(3)退休人员统筹外支出。
严格来讲,统筹外支出这种表述方法并不是特别准确,因为改制中通常所指的统筹外支出有两种含义,一是行业内统筹,以前一些条条管理的特种行业如电力、铁路等,除了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统筹部分外,行业内还进行了部分统筹,此部分费用在国企改制时一般来讲是可以从国有净资产中预留;二是统筹外支出,包括政策补差和企业内部规定的各项支出,在改制过程中第二部分费用要与国资委协调看能否在净资产中进行预留和扣减。如果统筹外支出不能在国有净资产中计提和预留,一种处理方式是取消此部分支出,尽管这种做法比较简单,但容易造成退休人员的不稳定;第二种处理方式是由参与改制的各方(即新公司的各股东)达成一致协议对此部分费用进行妥善处理。
(4)内退人员费用。
内退人员费用包括三部分,一是内退人员正式退休前的生活费和各项保险费用,按与改制前的标准一次核定,以后不随企业工资的变化而调整,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因素,在预留此项费用时要留有余地;二是正式退休后统筹外支出,处理方式和标准同退休人员;三是正式退休后移交社保机构的费用,处理方式和标准同退休人员。
(5)工伤、长病、“三期”女工等特殊人员相关费用。
在国企改制中这几类特殊人员的安置是尤其需要注意的,要预留足够的费用对其进行妥善安置。按照目前国内的标准,工伤共分十个等级,一至四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七至十级的人员基本可以在新公司安排工作,只有五六两级工伤人员需要预留相关费用,对其进行妥善安置。长病人员和“三期”女工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或预留相关费用。
(6)离休人员费用。
在国企改制的相关文件中,没有针对离休人员的安置做出具体规定,主要原因是普通退休职工和离休人员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普通退休职工是由社会与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离休人员是由组织部门管理,国企改制并没有正面涉及到组织部门,所以对于离休人员的费用预留和安置办法规定的不是特别明确。在实践中,较为理想的解决办法是把离休人员移交给上级产权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如果不能移交上级产权单位,也需要在改制中预留合理的费用,并制定专门办法管理此项费用,确保专款专用。
(7)剥离和移交社会职能所需费用。
由于国有企业承担了大量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职能,如学校、医院、公安、消防、社区管理等,所以在国企改制过程中要把这些机构和职能逐步移交给地方政府,在移交过程中,企业还要承担过渡期间的部分费用,经过与当地政府协商谈判,最终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所需承担的费用,按照协议确定的数额在国有净资产中进行预留。如果学校和医院有条件市场化的,也可以进行改制,使它们逐步走向市场。
三、人员安置问题
各级政府对国企改制最根本的要求只有两个,一是保证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不流失,二是保证改制后职工队伍的稳定。人员安置是国企改制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复杂的问题,不仅因为人是企业运行中最重要的因素,而且在国企改制中职工安置方案是要经过职代会或是职工代表大会 75%以上表决通过的,只有职工安置方案表决通过,才能进行改制的下一步工作,这是国家对于国企改制提出的明确要求。对于国有企业改制,国家提出大的原则是要保障国家、集体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职工是这三者中最弱势的群体,对改制的承受力也是最弱的,是在改制过程中要重点保护的对象。所以,在考虑国企改制方案各方面利益关联体的时候应该按照先个人、后集体、再国家的顺序进行考虑。在人员安置时,主要有五类人员需要考虑:一是企业改制前在职人员,如果需要进行身份置换,新企业在其置换身份后必须与职工签订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职工本人不愿意在改制后的新企业继续工作,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使其走向社会。二是退休人员,在向社保机构缴纳相应费用后一次性进行移交,对于统筹外支出部分要妥善加以处理,要充分考虑退休职工的改革承受能力,不能简单地取消有关费用。三是内退人员,在预留有关费用的同时,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专门管理办法,确保内退人员各项费用足额按时发放。四是工伤、长病和“三期”女工等特殊人员的安置,对于有劳动能力的特殊人员要为其安排适当的岗位,对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要按相关规定预留费用,对其进行妥善安置。对于“三期”女工,要为其保留适当的岗位,最好动员职工提前回单位参加改制,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五是离休人员。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上交产权单位进行管理或是预留有关费用后由改制后新公司进行管理。中央直属企业员工安置方案由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地方国有企业员工安置方案按当地劳动与社保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审批备案。
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涉及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的系统工程,工作任务繁重,而且许多具体问题是企业自身无法解决的,需要上级产权单位的大力帮助或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同时,企业应该以改制为契机,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新的法人治理结构,切忌为改制而改制,如果只是做一个简单的“翻牌”公司,就失去了改制的真正意义。
四、法人治理结构
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的主要特征和重要体现。对外,法人治理结构是一道防火墙,它可以抵御来自外界对企业的干预和干扰;对内,法人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基础上,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分权制衡的企业组织制度和企业运行机制。
第一,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种契约关系。法人治理结构各方实际上都是通过契约纽带发生关系的。出资者——股东授权董事会经营企业,这是一种信任托管;董事会对经理层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通过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监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董事会和经理层按照相关的契约接受监督,各方都有明确的权力边界。这种契约的形式包括公司法、公司章程和有关的聘用合同、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第二,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种制度安排。法人治理结构是适应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根本特点——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而选择的一种制度结构。公司法梳理了治理结构框架的一般要求,而公司章程则规定了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要求,如股权的确立、各权力机构的权限、议事程序、表决方式,以及信任托管、委托代理关系的确立与取消等。法人治理结构各方遵循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制度规定行事,现代公司就是在这种科学的制度安排下运转的。
第三,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种权力制衡机制。有权力,就应有制衡。法人治理结构的“三会四权”(“三会”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四权”指出资者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出资者监督权、法人代理权)都应是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在各自的一定范围内独立行使权力,承担相应责任,享有相应利益;同时又是彼此制约的,谁都没有无限的权力。
第四,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种基于特定产权的经济民主形式。在这种分权的治理结构中,各方均有充分的表达自己权力意志的机会,谁都不允许滥用权力。由民主投票产生的决议具有法律保障,任何人都无权推翻。
既然法人治理结构对于现代企业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企业有必要不断规范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从一些改制后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定位和分工问题 。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定位来看,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和评价机构,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中核心的是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的定位、分工和职权划分问题。股东会将公司经营权托管给董事会,董事会再将管理权委托给经理层,为防止董事会和经理层不正当行使履行职权,股东会派出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层履行职权进行监督。股东会与董事会、董事会与经理层是委托代理关系,股东会与监事会是委派与被委派关系,董事会、经理层受监事会的监督。因此,董事会不能越俎代庖,干经理层的事;经理层不能责权混淆,做董事会的主;监事会也不能随意干预董事会、经理层的事务。
(2)“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工作协调问题 。所谓“新三会”,就是指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所谓“老三会”,指的是在改制前的国有体制下产生、改制后公司依然存在的公司党委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新三会”作为现代企业经济活动的权利中心,行使公司的“四权”,即公司的出资者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出资者监督权、法人代理权;“老三会”在现代企业运行过程中,要进行重新定位,着重从保证企业守法经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对企业经营和管理活动进行引导和监督,并为“新三会”行使职权提供支持和服务。“新三会”要充分利用“老三会”的社会影响力和在职工中的公信力,善于发挥“老三会”的作 |